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謝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13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弄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嘉隆餐飲設備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智淵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2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均有明定,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9,
029元,其中工資6,750元、零件2,279元,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8月6日止,已使用約1年7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128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7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7,87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9×0.369=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9-841=1,438
第2年折舊值1,438×0.369×(7/12)=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8-31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