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傅立翔
蔡佳叡
李芷琳
被 告 陳信政
訴訟代理人 陳順桂
被 告 陳立偉
被 告 陳祐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陳信政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陳立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被告陳祐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
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宜蘭縣○○鎮○○段○○○○號全
部土地及其上房屋,作為原告經營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場之用,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押金60萬元,租賃期限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年。系爭租賃契約
於103年3月27日訂定後,出租人即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1日
前完竣並點交予原告即承租人,致使原告不能為預期之使用,
自屬違約,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按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60萬元之2
倍,共計120萬元。系爭契約對於租賃標的、租期、雙方權利
義務、違約處理及爭端解決機制均詳細且完整約定,自訂約之
日起均依契約履行義務,兩造亦已無須再另訂本約,故系爭契
約之條款均屬本約。原告從未替被告等土地收購及建築房屋安
排時程,期限係雙方磋商、協議訂定之結果,並非原告單方之
安排,且被告之承攬人均係被告自行委託,與原告無涉;若被
告等無相關經驗,自應向即將承攬其工作之人諮詢並了解,被
告於締約之初,對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等程序事宜過於自信,又
怠於諮詢相關承攬人,自屬可歸責事由,不應於違約後始執此
抗辯,將違約責任轉嫁原告。被告於出租時即明知其土地所有
權範圍、申請建築執照及定作建築物費工費時等情事,自應將
此可能消耗之時程或其他外在風險因素納入考量、評估,亦尚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本件兩造約定於
103年11月1日即應竣工並交付租賃標的物,被告於該日未依約
履行,已屬遲延,期間原告不斷積極聯繫、催告被告履約,惟
被告仍遲未依約履行。原告考量投入押租金及其他營業支出,
無法如期營業而有投入成本之消耗及預期營業之損失,自締約
至今已長達3年被告仍遲遲未履約,難認相當、亦非合理,故
原告依約終止,並未顯失公平,亦符合誠信原則。原告因不堪
營業損失而依契約第5條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並非依契約第8條
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自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依系爭
租賃契約原告除可終止契約外請求返還2倍押租金外,亦可依
契約第11條規定按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陳信政之父親陳順桂及被告陳祐楷父親 陳順興
因見到原告徵求土地之網路訊息,故在網路上將渠等○○○鎮
○○段土地約300坪可供出租之訊息傳與原告。經20餘日原告
有2人前來交涉,稱土地地點位置滿意,可做為原告開店賣場
之用,有承租意願。之後該2人第2次前來,交涉意旨為:原告
之賣場需求坪數約為250坪,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有300坪,無法蓋用原告所要求規格之建物,故請被告收購其
他共有人之土地等語。被告代理人陳順桂則回稱,如能以每月
租金20萬元、保證租期12年,待簽約後,其可進行收購作業,
故而雙方於103年3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內就興建建物部
分並預設由被告3人收購土地後並興建之,故而原告未與所有
土地共有人簽約。嗣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因認為已有契
約之保障而開始收購土地,並於103年8月間花費數千萬元先將
可收購部分收購完成,惟兩造於收購土地過程中發現其中一位
共有人 孟立中 已出境未回,且孟立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
由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基於共有物之處分應有全體
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均需取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被告須起訴請求分割判決,故商由共有
人之一 陳順益 於104年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歷經法院審理程
序,嗣105年5月間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以下簡
稱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以104年度羅簡字第149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隨即於105年8月9日向地
政事務申請登記完成,隨後被告立即著手申請建照等事項,並
迅於105年10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被告並無故意遲滯之情,且
辦理時程上之遲滯,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本件於103年3
月27日簽約之時,土地共有人計有 張展榮 、 林溫豐 、 林明志 、
黃俊男 、陳信政、陳立偉、陳祐楷、 孟俊謀 、 孟小農 及孟立中
10名,宥於民法對變更共有物利用之處分乃須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系爭契約因簽約人僅為系爭土地全體10名共有人中之3人
,故就此部分尚無法直接生效,而僅屬預約性質。又被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僅約300坪,根本無法興建原告所要求
、一樓室內面積約250坪至300坪之建物,可亦知系爭契約就此
部分,僅為預約性質。原告竟以與被告所成立預約上之預定日
期為被告違約之理由,而要求加倍返還押金,原告無權請求被
告依預約內容履行103年11月1日交付建物。被告陳信政在簽定
系爭契約之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00分之83,即101.8
2坪,被告陳立偉權利範圍為500分之84,即103.05坪,被告陳
祐楷之權利範圍為500分之84,即103.05坪,可知被告於簽定
系爭契約之前,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僅有308坪左右,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樓約300坪,而系爭土地之法定建
蔽率僅有60%,故被告於簽約時僅持有308坪土地,無法興建原
告所要求室內一樓面積為250坪至300坪之建物。本件申請建照
之程序遲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逕自以函主張被告違約並
主張解約,實可知兩造間違約之人自為原告,而非被告等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3年3月27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
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全部土地及其上房
屋(1樓約300坪,門牌依使用執照記載為主),出租予原
告經營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場(並含原告之辦公室及倉庫等
)及停車之用(第1條),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
115年12月31日止,自第5條第1項點交日起至前項起租日
期間為原告裝修免租期間(第2條)。押金60萬元,原告於
簽定本約同時交付被告保管,被告須於本約終止或期滿,
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並返還租賃物同時,無息將上開押金返
還原告,第1年首日起至第8年底止租金每月20萬元,第9
年首日起至第12年底止租金每月21萬5,000元(第3條)。
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及施作下列事
項,並預定於103年11月1日前完竣並點交予乙方使用,費
用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一)依附圖規劃興建租賃房
屋(1樓約300坪,剩餘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使用),租賃房
屋須有可供乙方登記營業執照之房屋使用執照(使用用途
為店舖、商場、一般零售業)。(二)租賃房屋須設置磚造
隔間所一間。(三)提供租賃房屋獨立水源及獨立電源,並
同意移轉過戶為乙方名義」第2項約定:「甲方如未依約
履行本條第1項規定時,乙方得即時終止本約,並有權請
求甲方加倍返還押金及損害賠償;上開情況乙方亦得代為
履行本條第1項規定,該代為履行費用由租金扣抵。」第
14條約定:「甲方出租人間就本契約之約定互負帶責任。
」第15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其效力。」(原證
1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⒉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告押金60萬元。
⒊103年3月27日兩造簽訂地租賃契約書時,宜蘭縣○○鎮○
○段○○○○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3人之外,尚有張
展榮、林溫豐、林明志、黃俊男、孟俊謀、孟小農及孟立
中7人。(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4至106頁,被告書狀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及第123頁正面)
⒋訴外人陳順益於104年3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
易庭(以下簡稱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陳信
政、陳立偉、陳祐楷、訴外人孟立中、 陳立峰 就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分割共有物,經宜蘭地院羅東簡
易庭於105年5月5日判決分割,於105年6月14日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49號卷
宗。
⒌被告於105年初整地,於105年10月3日領得宜蘭縣政府核
發之建造執照,因原告電話說不租,所以沒有發包興建房
屋。(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建造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36頁)
⒍原告於105年9月決定不租,證人 蔡宏昇 於105年9月底以電
話通知被告說原告不租了。(蔡宏昇及被告筆錄見本院卷
第141頁反面及142頁正面)
⒎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全聯開字第1057225號函通
知被告,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105年12月15
日終止租約,並請被告加倍返還押金合計120萬元。(原
證2函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於103年11月1日完竣並
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應屬合
法。
1.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其立
法理由為:「謹按租賃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例如房屋)或收益(例如田地),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也。其當事人有二:曰出租人,即以物供他方之使用或收
益,而收取租金者也。曰承租人,即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
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者也。雙方互相約定,契約即
已成立,故設第一項明定其意義。」兩造於103年3月27日
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所有座落宜蘭縣○
○鎮○○段○○○○號全部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予原告經營
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場及停車之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第2條)。押金60萬元,原告於
簽定本約同時交付被告保管,被告須於本約終止或期滿,
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並返還租賃物同時,無息將上開押金返
還原告,第1年首日起至第8年底止租金每月20萬元,第9
年首日起至第12年底止租金每月21萬5,000元(第3條)。
(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租約明確約定被告以土地及房屋
租與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租金,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契約
已成立。
2.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
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
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
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但土地共有人因侵權行為
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他共有人得請求土
地共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3人未經其他7共有人同意將宜蘭縣○○鎮
○○段○○○○號整筆土地出租予原告,該租約對於其他7共
有人固不生效力,但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租賃乃特定當
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被告超
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被告與原告間
仍然有效。被告抗辯簽約人僅為系爭土地全體10名共有人
中之3人,故無法直接生效,而僅屬預約性質云云,不足
採信。
3.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及施
作下列事項,並預定於103年11月1日前完竣並點交予乙方
使用,費用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一)依附圖規劃興
建租賃房屋(1樓約300坪,剩餘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使用)
...」第2項約定:「甲方如未依約履行本條第1項規定時
,乙方得即時終止本約,並有權請求甲方加倍返還押金及
損害賠賠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
順桂陳稱:系爭契約關於103年11月1日的日期,是103年3
月27日之前1個月以上,與租金、租期一起談的,原告承
辦人問103年11月1日是否可蓋好房子,我說應該可以,愈
早交屋愈早收租金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
租約第5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於103年11月1日前將房屋興建
完竣並點交予原告,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未依
約履行第5條第1項約定時,原告得即時終止系爭租約,又
被告未於103年11月1日前將房屋興建完竣並點交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
止系爭租約。
4.證人蔡宏昇即原告承辦人到場證稱:伊於103年6月到106
年3月在原告擔任展店經辦,負責找新店面或地點,系爭
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新建租賃房屋之履約期限為103
年11月1日,伊沒有同意被告展延契約之履約期限,伊大
約每月都有打電話,被告回覆快好了,一宜延宕,伊每次
都有請被告儘速完成,不然原告隨時有解約的可能,被告
於105年5月取得分割共有物判決時有告知伊,伊向被告說
伊會跟原告回報,因被告延宕履約過久,原告內部於105
年9月決定解約,當被告告知伊已經取得建照時,伊告知
被告說原告已經決定解約,流程已經在跑等語,有10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訴外人陳順益於104年3月25日向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起
訴請求被告陳信政、陳立偉、陳祐楷、訴外人孟立中、陳
立峰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共有物,經
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於105年5月5日判決分割,於105年6
月14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
簡字第149號卷宗。又被告於105年初整地,於105年10月3
日領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
118頁,建造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105年9
月決定不租,證人蔡宏昇於105年9月底以電話通知被告說
原告不租了(蔡宏昇及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及
142頁正面),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全聯開字第
1057225號函通知被告,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
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原證2函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終止應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70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
1.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本件兩造所簽房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及施作下列事項,並預定於
103年11月1日前完竣並點交予乙方使用,費用全由甲方(
即被告)負擔。(一)依附圖規劃興建租賃房屋。...」第2
項約定:「甲方如未依約履行本條第1項規定時,乙方得
即時終止本約,並有權請求甲方加倍返還押金及損害賠償
...。」被告因違約未於103年11月1日將租賃房屋興建完
竣並點交予原告,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終止事由,
然自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押金之性質及
目的以觀,係為促請被告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
約金。
2.民法第252條約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雖得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押金,業如
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失,為簽約時交付被告60萬
元之投資或銀行利息之收入,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押金,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押金
60萬元之外,另60萬元即加倍部分應予酌減為10萬元,則
被告應返還押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70萬元。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
間就本契約之約定互負帶責任(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陳信政自106年3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
頁)起、被告陳立偉自106年3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9頁)起、被告陳祐楷自106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