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偵查期間並未令通譯協助上訴人陳述意見,是該偵查陳述並非處於能自由陳述意見之狀況,就上訴人所述,顯屬具重大瑕疵之非任意性自白,自難為論罪之基礎。㈡本案所涉者為台北縣山胞文教福利協會事件,該會員高達數十人,均與時任主任委員之 林振忠 有會費糾紛,亦經十餘名理、監事決議追討,原審未查明,逕認證人 吳王瑤雲 所稱之「本案」並非 林福喜 、上訴人前往委託告訴林振忠之本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 連福來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 陳明狀 內容與其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證言,顯然矛盾,即上訴人從未曾告知連福來有告訴林振忠之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所指之證據僅連福來、林振忠未曾親見之事後推測陳述,及林福喜具有瑕疵而未為明確之證詞,及系爭告訴狀載有上訴人代收之文字,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對有利上訴人之吳王瑤雲、林福喜、林振忠之證詞及上訴人一貫自始初供並所提有利書證均不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且所據者並非積極確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多有瑕疵,諸多疑點,其判決有適用法則失當及理由矛盾、未備之違法。㈤證人林福喜業經第一審法院緝捕歸案,原判決僅依其在偵查中具重大瑕疵且語意不明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基礎,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林振忠之指訴,證人連福來之認定及其陳明狀,共犯林福喜之供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九二六號林振忠侵占案卷,內有記載告訴人「連福來」之住居所為當時上訴人之居所「新店市○○街一○五之八號」,並記載「甲○○代收」之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曾犯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罪,其於七十五年間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誤為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使林振忠受刑事處分,而與林福喜(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由林福喜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連福來」之印章一枚,二人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四樓 吳博彥 律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吳博彥(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律師假冒「連福來」之名義製作告訴狀並加蓋「連福來」名義之印文,再由吳博彥律師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以林振忠於七十九年間,利用其擔任台北縣山胞文教福利協會主任委員之機會,將收自二百餘名會員、每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會費,共計三千萬餘元,予以侵占入己云云,足生損害於連福來、林振忠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林振忠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向連福來詢問,始悉上情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偽造連福來名義之文書及辯解本件實係林福喜一人所自為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吳王瑤雲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另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林振忠於七十九年間,利用其擔任台北縣山胞文教福利協會主任委員之機會,將收自二百餘名會員、每名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會費,共計三千萬餘元,予以侵占入己,認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誣告之不法故意,尚難以誣告罪相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林振忠及證人連福來先後之證言,共犯林福喜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