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蔡志勇
被   告  王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七
八號),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七、八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人定勝天」(又名 張小峰 )、「宇哥」等人所組之犯
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屬未成年者),分擔贓款
提領相關之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一
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假冒原告友人 劉智勇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資金短缺,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二十萬元
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陳振
芳所開設之人頭帳戶。被告因前開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一
0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經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
原告之財物,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其
財物被詐欺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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