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周芷菱
被 告 陳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C01室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以
觀,兩造係因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而涉訟,且該租金給
付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即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起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C01室之房間乙間,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於每月1日以前交付,詎
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5
年8月2日終止,計至105年7月止,共欠租金10個月,合計為
57,000元(計算式:5,700×10),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押
租金2個月,尚有租金45,600元未為繳付。又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45,600
元及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5年8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5,7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