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政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政
原 告 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國生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
元分別為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原告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政聯通運公司;又政聯通運公司之原名為豐興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孟政、原告國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翠鳳及
訴外人 趙時昭 (即原告政聯通運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並為被
告之配偶)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99年5月27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宋孟政、郭翠鳳及被告分別各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趙時昭則於99年8月13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20萬元交保,兩造約定前揭50萬元保
證金分別由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支付其中之
30萬元、20萬元,並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具保;前揭
政府採購法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宋孟政、郭翠
鳳及趙時昭無罪後,被告明知依約應將前揭30萬元、20萬元
各返還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被告竟於103年9
月5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領回前揭保證金50萬元
,並拒絕返還原告。被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調偵字第1551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坦承拒絕返還該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明知前開保證人50萬
元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規定,返還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
各30萬元、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
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政聯通運公司30萬元、原告國生
交通公司20萬元,及均自被告領取前開保證金50萬元之翌日
即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說明,因為原告
政聯通運有限公司(改名前為豐興公司)尚有遣散費沒有給
付被告,且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業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與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原名為豐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孟政、原告國生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郭翠鳳及訴外人趙時昭(即原告政聯通運公司之前任負責
人,並為被告之配偶)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99年5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宋孟政、郭翠鳳及被告
分別各以10萬元交保,趙時昭則於99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法官准予20萬元交保,兩造約定前揭50萬元保證金
分別由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支付其中之30
萬元、20萬元,並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具保;前揭政
府採購法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宋孟政、郭翠鳳
及趙時昭無罪後,被告於103年9月5日領回前開保證金50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保證金
收據、前開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2月14日104年調偵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且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不是不願意將領回
之保證金交還給原告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即豐興公司)及國
生公司,但豐興公司的遣散費沒有算給被告等語,此觀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前揭50萬元保證金
分別由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支付其中之30萬
元、20萬元,並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具保之委任契約
存在,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
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
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42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
就其各支付之前開保證金30萬元、20萬元,各與被告間有委
任契約存在,被告嗣於103年9月5日業已領取前開保證金50
萬元,迄未返還原告二人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30萬
元、20萬元,及均自被告領取前開保證金50萬元之翌日即: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尚有遣散費沒有給付被告等語
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對被告個
人是否應給付遣散費乙節,顯與兩造間之前揭委任契約間互
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再佐以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政聯
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依委任、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既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
予准許,有如前述,自無庸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
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