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零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嗣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
及營業。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一0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二百九十五條規定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
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
尚積欠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三十萬零一百零
三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三
十萬零一百零三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