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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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慈琴
被 告 楊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段○○○號旁,因有二輛貨車正在裝填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道○段○○○號3樓住處裝潢剩餘之廢材
,被告乃站在該處車道指揮該2輛貨車前後停放路旁時,原
應注意周圍行經該處之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搭乘 陳倩 諭所騎乘
之TWN-532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等候綠燈,被告在後退時不
慎碰撞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側腰髖大
腿及背挫傷疼痛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於
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是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前開傷害,自應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掛號費)600元、診斷證
明書費2,000元;及至一誠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藥費(
掛號費)70元、藥布費480元及就醫交通費100元;暨日後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針灸貼等後續費用3,541元,合計6,791元(
下稱醫療等費用6,791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治療,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0,000
元。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心健康,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常
作惡夢,且因前開傷害而走路、行動不便,生活步調全亂,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36,7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被告承認有過失,被告係指揮車子人往
後退去碰到原告,原告主張精神慰慰撫金100,000元,金額
太高,原告受傷部分應依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準,先前調解時
被告願賠償原告三萬元,但原告不同意。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號旁,因有二輛貨車正在裝填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道○段○○○號3樓住處裝潢剩餘之廢材,被告乃站在
該處車道指揮該2輛貨車前後停放路旁時,原應注意周圍行
經該處之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搭乘 陳倩諭 所騎乘之TWN-532號
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等候綠燈,被告在後退時不慎碰撞原告之
背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右側背部挫傷、右側腰髖大腿
及背挫傷疼痛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05年4月19日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過
失發生本件事故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前開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等費用6,791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
言。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至童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
(掛號費)600元、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及至一誠堂中
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藥費(掛號費)70元、藥布費480元及
就醫交通費100元,合計3,250元,有童綜合醫院104年11月
3日診斷書、一誠堂中醫診所104年10月30日診斷書附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
據、一誠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交通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堪認該3,250元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針灸
貼等後續費用3,541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康吉藥局等統一
發票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等證據證明前揭
購買之物品,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觀諸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104年11月3日診斷書、一誠堂中醫
診所104年10月30日診斷書,可知原告先後於104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3日至一誠堂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就醫之當日
旋即出院,原告並無住院治療之情事,再佐以前揭童綜合醫
院診斷書載明原告經治療後於同日出院,建議門診繼續追蹤
治療等語,足見原告尚無因前開傷害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30,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小
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無工作,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每月所得
約50,000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情,分別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準此,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33,250元(計算式:
3,250+30,000=33,250)。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3,250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33,25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5年3月31日
送達被告,見105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
證)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25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