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芸妁
被   告  曾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自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3,008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9,514元),又中華商銀業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
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8元,及其中19,514元自94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
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
,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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