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芸妁
被 告 曾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自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3,008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9,514元),又中華商銀業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
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8元,及其中19,514元自94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
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
,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