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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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丁傳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丁蕭愛羚 於民國89年5月8日與訴外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申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世華商銀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又丁蕭愛羚 與世華商銀於89年5月11日、91年3月18日訂立代
償卡契約,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世華商銀於92年10月
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
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丁蕭愛羚 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5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
220,520元、利息25,351元,及代償卡本金75,054元、利息
8,511元未付,而丁蕭愛羚業於9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丁
蕭愛羚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繼承丁蕭愛羚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436元,及其中295,574
元,自93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本金債權部分則
因被告未繼承丁蕭愛羚之遺產而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
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8
月21日板院 清家 科春俊 字第55156號函、繼承系統表、電催
資料為證,然原告遲於105年6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
卷足憑可稽,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6月6日前所
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就
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25,351元、8,511元及100年6月6日前所
生之利息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
權起息日應自100年6月7日開始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乃
屬無據。至被告抗辯未繼承丁蕭愛羚之遺產云云,然被告前
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
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上請求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