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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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李聖義
       張毓麟
被   告  蕭允揚
       蕭崑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允揚民國95年至97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蕭崑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606元(原
告起訴狀誤繕為179,37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
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
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
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
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
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蕭允揚未清償任何本息,違約未
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蕭崑埼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
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蕭允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崑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申請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繳息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
且為被告蕭允揚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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