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五○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十三點一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二包及電子磅砰一台。因認被告甲○○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雖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四號製作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但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刑事案卷可佐,自係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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