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附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7年度交附字第16號原告戊○○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原告丁○○
庚○○辛○○壬○○己○○被告癸○○
甲○○原告戊○○等與被告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丙○○、丁○○、庚○○、辛○○、壬○○、己○○為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10月7日死亡,其夫丁○○、子女庚○○、辛○○、壬○○、己○○、孫子女戊○○、丙○○為其繼承人,業經原告子○○陳述在卷,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7份在卷可憑,而丁○○等7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