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乙○○被告甲○○(NGS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2日結婚,詎被告於92年7月30日藉口返印尼探親即一去不返,迄今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女子,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結婚證書附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07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有該局95年07月11日境信雲字第00000000000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核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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