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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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部份,加計自民國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45000元部份,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全部之金額均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200萬元,後於91年7月17日簽發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原告,約定92年1月17日清償;若屆期未清償,即應負擔原告因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包含律師費、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僅清償部份款項,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迭經原告屢催未獲置理,又除上開借款外,原告業已支付律師費45000元,是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影本各一紙、林永貹律師酬金收執聯等文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
┌──┬─────┬───┬──────┐│編號│尚欠金額│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0000000元│5%│92年1月18日│├──┼─────┼───┼──────┤│2│45000元│5%│95年11月9日│├──┴─────┴───┴──────┤│利息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