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並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5日結婚,兩造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自87年起兩造即因感情不睦而不再有同居之事實,迄今分居兩地。雖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然原告與被告丙○○自87年起即分居迄今,是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㈡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子女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
生,推定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
2項亦有明文。原告於94年09月17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乙○○,則被告乙○○依法自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時,早已未與被告丙○○同居,可見確非自其受胎。為求確定被告乙○○之真實血緣,原告乃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於82年11月15日結婚,原告
與被告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自87年起原告與被告丙○○即因感情不睦而不再有同居之事實,迄今分居兩地,雖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然原告與被告丙○○自87年起即分居迄今,是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並經證人 施建宇 到庭證述屬實,又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被告乙○○與訴外人施建宇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根據遺傳標計檢驗結果,丁○○為乙○○的母親,不能排除施建宇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55236,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此有該醫院出具之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實為訴外人施建宇之親生子女,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4年09月17日起一年內之95年0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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