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當日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但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十四支;復於同年月十日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併案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惟併案部分誤載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許施用,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四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