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送驗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6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於95年7月31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自來水廠旁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OK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95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該包白粉經送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076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明;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5年7月間迄同年8月3日間尚有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尚嫌乏據而難以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與上揭起訴經認有罪部分係屬具反覆性質、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吸用毒品危害社會風氣至鉅、手段、施用期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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