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小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暫停,以查看南北車道是否有車輛正要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亦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告訴人甲○○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蛛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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