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王從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蔚中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案件以回覆法官所提問題,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即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前之規定)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1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範圍。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本件聲請人未檢具開庭在場陳述之被上訴人書面同意,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未合,其聲請即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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