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841號聲請人 張晟珅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訴訟代理人 張文來 住臺北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39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前開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司催字第139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支票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聲請人誤登載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84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102年5月24日│210,196元│ER0000000│││限公司│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