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運達輔佐人即被告之姊吳運粧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運達(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王冠文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冠文告訴被告吳運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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