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淂賢
蘇得仁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被告 洪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明俊告訴被告蘇淂賢、蘇得仁傷害;告訴人蘇淂賢告訴被告洪明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淂賢、蘇得仁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洪明俊係觸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達成和解,被告蘇淂賢、蘇得仁均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且告訴人洪明俊、蘇淂賢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