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3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305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受理在案,惟前開案件就被告部分業於民國
102年12月4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2月19日判決,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03年1月16日下午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6日士檢朝冬102偵11390字第00057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