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3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吳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5日向伊申請核撥GEORGE&MARY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2年7月4日起變更貸款額度為60萬元,依信貸契約第2、3、6、7、11條之約定,循環動用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伊得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欠款604,327元(含本金569,942元、未收利息34,385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畫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合計6,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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