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8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雞冠食品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池嘉軒 被告 王乾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未約定,惟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雞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雞冠公司)以被告池嘉軒、王乾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授信限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50天,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5機動計付(即年息百分之6.34)應於到期日償還,並於兩造所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1條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雞冠公司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池嘉軒、王乾寶為雞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銀行授信函及利率變動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雞冠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池嘉軒、王乾寶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