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碧華 住嘉義市○區○○里○○路6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代償金約定書第四條第㈤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以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息。
詎被告至95年9月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萬4,
046元未繳納;又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給付之全部款項,因此,被告應給付50萬4,046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自立約起依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並約定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至102年9月29日止,尚餘款項16萬2,263元(含本金8萬5,278元、利息7萬6,985元)未按期給付,又依代償金約定書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萬5,278元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客戶帳務查詢(
ACP系統)、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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