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 李佩珊 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相對人 許永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李佩珊與相對人許永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佩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佩珊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許永露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6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上開 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關於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定子女親權並為子女扶養費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關於請求精神賠償、代墊費用及贍養費共1,717,000元之裁判費為18,028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028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7,343元(計算式22,028×1/3=7,3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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