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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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振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坤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自路肩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NGUYENHUULONG(中文名: 阮有龍 ,以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DAOVANTHANH(中文名: 陶文成 ,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夜間應開亮頭燈,未開啟頭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00、陶00人車倒地,阮有龍受有四肢擦挫傷、背臀部挫傷之傷害(陶00所受傷勢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嗣范振坤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00、陶00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阮00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阮00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阮00所受傷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有調解意願,其並已與告訴人陶00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告訴人陶文成撤回本件告訴,然因告訴人阮00已返回越南,並無再來我國之規劃,被告因而無法與告訴人告訴人阮00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我很希望跟告訴人阮00和解,但因為他返回越南,我沒有辦法賠償,希望可以考量這一點,判輕一點,我本身沒有收入,目前是3個老人家同住,僅靠國民年金生活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現在跟母親、太太同住、已退休,目前靠老人津貼、國民年金生活,一個月新臺幣(下同)7,9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其已與本案傷勢較嚴重之告訴人陶文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亦欲與告訴人阮有龍進行調解,然實因告訴人阮有龍已返回越南,並無再來我國之規劃,被告始無法與告訴人阮有龍進行調解,如同上述,可認被告就本案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㈤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陶00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雙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陶文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陶文成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已如上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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