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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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樂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樂透過臉書網頁結識被害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以下簡稱A女),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晚間6時許與A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紅菱閣賓館」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之姓名記載為「A女」,被害人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記載為「B女」(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楊佳樂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A女日記之翻拍相片6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A女,伊當天先跟A女約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我們先去西門町裡面逛了20分鐘,之後去薩莉亞餐廳吃飯,後來A女說要去補習,伊有陪A女走到補習班附近,
A女就說要先進去,之後伊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辯護人則以:就被害人A女日記的部分,日記是一天寫一篇才是日記,應該拿出日記原本出來佐證其真實性;關於被告和A女當天是否有發生性行為部分,若兩人當時裸體,身上有什麼特徵必定是一覽無遺,然被告左上手臂有一大片刺青,A女竟然會說沒有看到;本案除了被害人A女片面指訴以外,並無其他相關資料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為指訴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惟查:
1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臉書網站認識被告,被告知道
伊的年齡,104年6月初被告用臉書約伊見面,並且在用臉書聊天時多次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答應被告,同年月16日,伊與被告相約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然後伊等就一起走到紅菱閣賓館,當天伊有問被告說:「一定要嗎?」,被告回答說:「妳不是答應我了嗎?」,伊覺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一點違反伊的意願,當天大約是晚上6點的時候,伊等進去賓館房間後先去洗澡,被告之後就把伊壓在床上,然後就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裡面抽插,伊有跟被告說很痛,過程中伊一直說:「可以停了嗎?」,伊有試圖想用手推開被告,用腳踢被告,因為伊覺得很痛,所以身體有往上移動,被告只對伊說:「妳忍一下,等一下。」,然後被告還是繼續做到射精出來為止,做完之後伊等一起去沖澡,伊發現有流一些血,伊等離開旅店後,被告陪伊走到安親班,因為B女翻了伊的書包和日記,看到伊記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46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7頁)。
2復於104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臉書網站認識被
告,伊與被告總共見面兩次,去賓館見面那天是約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伊有在網路上向被告說自己14歲,被告在網路上聊天時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有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伊沒有很想,因為年紀還小,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是6月16日,發生的地點是在紅菱閣賓館,伊與被告是在房間的床上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內,之後被告就陪伊走回家,伊有寫日記的習慣,伊有將以上發生的事情寫在日記裡,伊之所以寫下來是想要當作紀念,伊之後把日記燒掉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2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3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與被告約
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見面,之後直接去紅菱閣賓館,當天在紅菱閣賓館發生性行為時,伊等有先去洗澡,被告當時光著身體,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身上有何特徵,伊與被告是在臉書的聊天室就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伊有向被告說自己的年齡是14歲,也有將發生性行為的事情寫在筆記本上,後來被
B女發現,伊總共與被告見三次面,第一次是去看電影,第二次是去紅菱閣賓館,第三次是去薩莉亞餐廳,伊在日記中只記載去紅菱閣賓館的事情,其餘兩次見面並未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
4觀諸被害人A女從警詢、偵訊迭至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指
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惟A女就被告是否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等情,於警詢時證稱:伊覺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一點違反伊的意願…伊有跟被告說很痛,過程中伊一直說:「可以停了嗎?」,伊有試圖想用手推開被告,用腳踢被告,因為伊覺得很痛,所以身體有往上移動,被告只對伊說:「妳忍一下,等一下。」,然後被告還是繼續做到射精出來為止等語,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一事;且A女就與被告見面之次數等節,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總共見面兩次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總共與被告見三次面,第一次是去看電影,第二次是去紅菱閣賓館,第三次是去薩莉亞餐廳等語;又A女就案發當天離開紅菱閣賓館後之去向一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陪伊走到安親班等語,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證稱:之後被告就陪伊走回家等語。足見,被害人A女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是被害人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在此單人指訴情形下,即須依憑其他證據補強被害人指訴內容為真。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固援用被害人A女撰寫之日記本翻拍照片6
張作為證據,並認其中記載「我的第一次給了楊佳樂!!」、「我跟楊佳樂做愛過了!!」等語,而認足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經查,A女撰寫之記事日記本,固為其就每日親身經歷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所作成之紀錄文書,然其日記原本業已燒毀等情,業經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起訴書證據清單援用之上開翻拍照片內容,僅為A女所撰寫日常記事之部分摘要,與一般個人日常生活之例行紀錄文書尚屬有間,該A女之日記原本既已滅失,本院無從就上開日記本翻拍照片內容之隻字片段,而認定確為A女就其親身經歷事實所作成之紀錄,則其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該記事日記本之翻拍照片內容雖記載「我的第一次給了楊佳樂!!」、「我跟楊佳樂做愛過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但此部分與A女前揭陳述具有重疊性,且觀諸其上下文意可知,其內容大多為A女情緒之抒發宣洩,並未明確記載案發當日之發生經過情形,仍無從與A女之指證相互印證。
㈢又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
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就轉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且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B女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在翻看A女的日記時,看到A女在日記中記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等語(分見偵卷第13頁暨其反面、第43頁暨其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翻看A女之日記時,只注意到這幾天的記載,前後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見B女僅知悉該日記內容之部分片段,並未閱覽該日記之全貌,則其對於A女撰寫該日記是否逐日就其親身經歷事件,於記憶猶新之際始末連續撰寫一節,亦無所知悉,況證人B女未於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在場目睹,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有關於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項,無非係以A女日記本之翻拍照片上所記載「我的第一次給了楊佳樂!!」、「我跟楊佳樂做愛過了!!」等語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被害人A女之轉述,殊與被害人A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被害人A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函請紅菱閣賓館提供案發當天的錄影資料及被告與被害人
A女之住宿資料,其函覆意旨略以:錄影資料僅存檔3週,案發當日之相關資料業已付之闕如,查無被告及被害人A女之住宿資料等語,此有紅菱閣賓館回覆本院木刑順104侵訴64號字第1040015137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證人即紅菱閣賓館櫃臺值班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於被告及被害人A女是否有來紅菱閣賓館,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此外,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願意至醫院驗傷,亦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6頁),故於本案發生後並無任何採證紀錄(例如: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案案件驗傷診斷書等)可作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抑或被害人A女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縱無仇恨或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偵查開啟亦係B女翻閱A女日記得知後始向警方報案,A女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可堪認A女無故意誣攀被告之情,惟仍無從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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