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阿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阿照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有關「致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救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阿照107年6月1日答辯狀(被告坦承有阻擋告訴人 蘇啓輝 拿電話)」、「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告訴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告訴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此,被告於侵入住宅期間,另有強制告訴人之行為,時間有所重疊,顯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房屋共用壁等細故致生紛爭,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以侵入住宅及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實無足取,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疑症,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兼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嗣後具狀表示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未有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具狀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依職權就本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為裁量後,認本件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屬無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59號被告呂阿照女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阿照與 蘇啟輝 係鄰居,雙方因房屋共用壁等細故致生紛爭,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呂阿照攜帶紅包前往蘇啟輝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117巷10住處圍牆鐵門外,向在圍牆內之蘇啟輝聲稱欲就上開紛爭洽談和解事宜,並自行開啟圍牆之紅色鐵門進入庭院內,蘇啟輝見狀旋即上前阻止,並表示需有公正第3人在場始願洽談,復以手欲將呂阿照推出門外。詎呂阿照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視蘇啟輝之反對,繞過蘇啟輝身旁,逕行開啟該處紗門進入屋內。嗣經蘇啟輝多次請其離去無效後,蘇啟輝遂持室內無線電話欲報警處理,惟呂阿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奪取蘇啟輝手中之電話,欲阻擋蘇啟輝報警,並致蘇啟輝手中之電話掉落地上,且硬欲將手中之紅包塞給蘇啟輝,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啟輝行使權利。嗣因蘇啟輝不斷將呂阿照推出屋外並呼喊「出去!致命啊!殺人啊!」等語,經鄰居 呂俊德陳淑嬌 聽聞後前往規勸呂阿照,呂阿照始離開上址。
二、案經蘇啟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阿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蘇啟輝住處乙節,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紅色鐵門及紗門是告訴人開的,伊是跟著進去,伊沒有搶告訴人的電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蘇啟輝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淑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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