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彰化客運公司草屯站之站務員,乙○○則係彰化客運公司之駕駛員,二人原係彰化客運公司之同事,丁○○則係丙○○之女。緣乙○○因不滿丙○○之排班調度,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彰化客運公司車站之辦公室內,手持啤酒鋁罐及煙灰缸等物,先出手毆打丙○○之身體(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時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予回擊而出手毆打乙○○之身體。嗣經同事勸解並報警前來,二人已停止互毆。詎丁○○於當晚十時五十分至十一時之間聞訊趕來之後,見其母丙○○身上沾滿血跡,而乙○○仍在現場,竟另起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鎮○○街○○○號彰化客運公司車站內,出手毆打乙○○之身體。丙○○、丁○○上開先後傷害乙○○之行為,導致乙○○受有頸部及前胸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丁○○二人雖均坦承伊等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場,但均矢口否認伊等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之犯罪情事,被告丙○○辯稱:乙○○一進門就毆打伊之身體,伊並未回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到案發現場時,因見乙○○要離開現場,故有阻擋行為,但並未出手毆打乙○○云云。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丙○○在遭受告訴人乙○○毆打後,確有再出手回擊告訴人乙○○而與之互毆,此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之外,並經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當時是被害人(即乙○○)來跟我拉拉扯扯」、「當時現場只有我跟告訴人打架,......他的衣服是因被害人要跑,我要抓他才撕破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十六、十七頁)明確。嗣後改稱並無此情,尚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此為正當防衛。惟被告丙○○在受毆打之後,既進而與告訴人乙○○互毆,且依據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丙○○所施用之傷害手段亦導致告訴人乙○○衣服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及受有胸部擦挫傷等之傷害,足見其用力之猛,此顯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致,被告於原審辯稱此為正當防衛,亦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丁○○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以前情。惟在被告丁○○之前即已據報趕到彰化客運公司草屯車站處理紛爭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林其堂 已結證:「當時我到彰化客運現場時,只有乙○○跟丙○○在草屯鎮彰化客運那邊,當時丙○○滿臉都是血,後來丙○○的家人有來,我有見丁○○跟 廖阿清 同時抵達現場,當時我親眼所見丁○○有出手打乙○○,我印象中廖阿清沒出手打乙○○,但當時我有見到彼此在爭執,當時除我之外,尚有另一名同事 張錦海 有到現場,我們後來有幫丙○○叫救護車並送到醫院,後來廖阿清、乙○○及丁○○就跟我們回警局作筆錄了,後來回警局後,他們有發生爭吵,但沒有打架了」等語。另同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之張錦海亦結證:「我們當時我與林其堂警員據報到現場,當時在現場有見乙○○跟丙○○有在現場,當時他們已爭執完畢,而廖阿清跟丁○○比我們還晚到,我當時跟林其堂警員在那邊,當時地方約為三、四坪範圍大小,當時我跟林其堂都一直在一起,當時是丙○○他們家三人一起上救護車的,乙○○就跟我們一起去派出所,廖阿清跟丁○○他們在現場時,我跟林其堂都在現場,我的印象中丁○○態度很兇,在我跟林其堂在現場處理時我見到丁○○一到現場時,他就出手打了乙○○,廖阿清的部分我則未見其有毆打乙○○之情節,丁○○攻擊告訴人身體胸部」各情。足證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丙○○及丁○○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丙○○與丁○○就上開犯行,其等二人之間及與被告丙○○之配偶廖阿清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在互毆之時,被告丁○○與其父廖阿清均未在場,亦尚不知情,顯不可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在案發之後,被告丁○○與其父廖阿清雖有趕到現場,但據報已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張錦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既已證稱:「我們當時我與林其堂警員據報到現場,當時在現場有見乙○○跟丙○○有在現場,當時他們已爭持完畢,而廖阿清跟丁○○比我們還晚到,我當時跟林其堂警員在那邊,當時地方約為三、四坪範圍大小,當時我跟林其堂都一直在一起,當時是丙○○他們家三人一起上救護車的,乙○○就跟我們一起去派出所,廖阿清跟丁○○他們在現場時,我跟林其堂都在現場,我的印象中丁○○態度很兇,在我跟林其堂在現場處理時我見到丁○○一到現場時,他就出手打了乙○○,廖阿清的部分我則未見其有毆打乙○○之情節,丁○○攻擊告訴人身體胸部吧,丁○○打告訴人時,我當時未見丙○○參與打告訴人」等情明確,足證嗣後另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人,僅有被告丁○○,且係其個人臨時起意所為。被告丙○○、丁○○二人之上開犯行,並無共同正犯,自應各別處罰。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此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均供述明確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互毆之時間,以及被告丁○○趕到現場之時間,均在該日晚上十一時許,此就被告丁○○部分固無不合,但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互毆之時間方面,上開認定則與事實不符。是本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係因遭受告訴人乙○○毆打才予回擊,且如與其受乙○○毆打所受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血腫、左臉頰撕裂傷等傷害相較,其對乙○○施加之傷害顯較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丙○○並無前科,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雖因乙○○亦未賠償其損害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本案係由告訴人乙○○先動手對年已五十歲之被告丙○○橫加毆打,才引發本案之爭端。雖被告丙○○因此偶發事件亦出手回擊,但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較乙○○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已足促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丁○○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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