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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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五二九號綜合所得稅案件時到庭證述稱:「我付了三個月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一百五十元)給原告父親,‧‧‧這些本票都是我開立的,是每個月應攤還的本金‧‧‧」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使丙○○於該行政訴訟案件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⑵告訴人丙○○之指述;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五二九號案件卷宗影本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行政訴訟中證述上開內容,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事情過很久,伊到法院證述時很緊張,陳述內容有點出入,但伊沒有偽證之故意,且告訴人之敗訴亦非伊之證詞所致等語。
四、查本件係因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丙○○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其扶養親屬即告訴代理人 賴照雄 之利息所得,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稅額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告訴人以其未實際收取利息而提起訴願,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九號審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傳喚債務人即被告到庭具結就「債務內容及利息支付」情形作證;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中,僅以:告訴代理人賴照雄與被告間之借款利息約定,業經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明確,而告訴代理人賴照雄於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強制執行聲請時,均未主張被告尚積欠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顯見告訴代理人確已收取上開利息,否則告訴代理人豈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拋棄上開利息之理?另被告於該案證述內容與告訴代理人所述內容,就有關債務內容及有無給付利息均不相符,故認告訴代理人於上開訴訟中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未收取利息」之事實,故不予採信等語,判決告訴人敗訴,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之上開行政訴訟情形及被告作證內容,被告上開作證事項,客觀上關乎告訴代理人有無上開利息收入而必須繳納利息所得稅,足以影響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行政訴訟之審認結果,故應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雖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時僅係未採納被告之證詞,另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告訴代理人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內容作為裁判論據,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已不足影響被告偽證罪成立與否,從而本案所應審認者為:被告有無虛偽證述及有無偽證之故意,核先敘明。
五、再查:㈠被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中證述如下:「八十五年間,我是因做生意而成立二十會之
互助會(即合會),一會二萬元,於每月五日晚上八點於福陽街四十七號開標,是外標,得標金額約為四十幾萬,大約於八十六年間我以賴照雄的名義標到,我告訴他我需要用錢,所以我沒有給他會款約四、五十萬元,詳細會款金額多少我已記不清楚,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我曾開支票返還借款約伍拾萬元,於標到會款時,我付了三個月的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一百五十元)給原告父親,目前對原告父親的債務為九十萬元。----原告父親亦參加我成立第二次互助會,於此互助會的第二次原告父親得標,其會款亦是借我,(證人改稱目前為止大約欠原告父親一百萬元左右),我曾開二、三張本票還他,總計約一百萬元。於第一次是開支票,但因未兌現而換本票,(法官提示卷內本票影本予證人)這些本票都是我開立的,是每個月應攤還的本金,至於利息部分我並沒有能力還他,目前我的房子已被拍賣,實際上我僅付前述三個月的利息----」等語,此有該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然本院審之上開筆錄並係由書記官節錄方式記載,並非照被告所證述內容一字一字紀錄,而本院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調取開庭錄音帶,該院函覆業已依規定消磁,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本院雖已無法查明被告原始證述內容,然因被告坦承確實曾為上開證述無訛,故仍無礙於本案之審認。
㈡本院審之告訴代理人於行政訴訟中、偵查中、原審所指訴之債權債務內容,均不
一致,經本院諭知告訴代理人回去整理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逐一訊問告訴代理人後,告訴人始指稱:「四十萬元的部分,是因為甲○○以我的名義去標會,三十八萬元的會款沒有給我,就當成借款,另外甲○○要我參加另外一個互助會,但是他沒有依約讓我在第二會得標,所以我不願意繼續跟會,他同意要退給我二萬元的會款,所以總計會款四十萬元,作為借款。(問:你與被告就
四十萬元會款轉作借款,是何時約定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問:另外的五十萬元借款如何來?)後來會款沒有給我,但是他要求要另外再借五十萬元,並同意把他價值約七百二十萬元的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所以我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才談好,由被告提供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他對我上開九十萬元的債務。(問:五十萬元的借款何時交付?情形為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我開支票給被告,扣掉三個月的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我開給他肆拾柒萬七千五百元支票。(問:換言之,你將利息預扣二萬二千五百元後,開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的支票給付給被告,作為五十萬元借款的給付?)是這樣沒錯。----(問:四十萬元與五十萬元有無利息的約定?如何給付利息?)設定抵押權之後,裡面有約定利息,利息依照中央銀行規定的利率,違約金是每百元月息利息八分計算。(問:你剛剛五十萬元扣掉的二萬二千五百元如何計算?)每萬元每月利息一百五十元,預扣三個月利息,所以二萬二千五百元。(問:你既然有預扣利息,被告供稱有扣利息?被告如何說謊?)設定抵押權之後,被告沒有給付給我利息,所以我認為他作偽證。----我根本沒有拿他的利息。財稅局竟然要扣我利息所得,所以我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僅付這三個月利息,其所簽發支付抵押權設定後利息之本票均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本院審之告訴代理人係因本院主動訊之借款如何交付及交付內容時始為上開指訴,其事前並不知本院會如此訊問,故當無事先與被告勾串而為此指訴之可能;且告訴代理人仍然堅稱被告虛偽證述等情,亦顯見告訴代理人主觀上不認為預扣上開利息即屬收取利息,復細核告訴代理人所指稱之預扣利息之計算方式與被告於行政訴訟中供述之計算方式相符,故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且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抵押權設定後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影本五紙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本票資料,認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債權債務內容如下:被告曾因積欠告訴代理人四十萬元會款,雙方約定轉為借款,被告另向告訴代理人借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告訴代理人預扣三個月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後,僅給付被告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作為五十萬借款之交付,雙方另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擔保上開債權,被告另簽發借款本金之三張本票,分別為三十八萬、二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另簽發六萬元、三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設定抵押權後之利息支付,惟被告上開六萬原、三萬元本票均未支付。從而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所證述:「----我付了三個月的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一百五十元)給原告父親,----這些本票都是我開立的,是每個月應攤還的本金,至於利息部分我並沒有能力還他,目前我的房子已被拍賣,實際上我僅付前述三個月的利息----」等內容即屬真實,並無虛偽證述。又被告雖積欠告訴代理人借款及利息未還,然被告於上開證述時,既已坦承抵押權設立後之借款利息均未給付予告訴代理人,故其顯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且縱使其所證述借款內容稍有出入,亦難謂其有虛偽陳述之故意,故被告辯稱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亦堪採信。
㈢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曾以二萬七千元現金給付告訴代理人第一個月利息云云(見
偵查卷第二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本金均未還告訴人,利息部分我有開本票給他,但我從未清償過,我在法院是說我有拿三個月的本票給他,是法院誤會我的意思,而且時間相隔太久了,可能我說的時候,沒有將事實說清楚,我不是故意捏造事實,----當時我們有約定第一次要付三個月二萬七千元利息給他,二萬七千元如何算出來的我不知道,在行政法院我的意思是說利息原本約定要現金給他,後來我開票給他,因為時間太久我沒向法官說明白,我承認我之前沒有給告訴人利息」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九、五五頁),而原審、本院先前調查時雖辯稱其於行政訴訟中所稱「付了三個月利息」係指四十萬元會款之利息,因太緊張才如此供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本院審之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單純借款及會款嗣後約定轉為借款,告訴代理人就上開內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最初調查時尚且指訴不一,況兩造約定時間至被告證述日期,已時隔五年多之久,被告記憶更難清楚,且被告面臨偽證罪之追訴,心中忐忑已可預期,故其未能將預扣利息部分詳予供述,非無可能,被告先前上開供詞既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曾遭告訴代理人預扣三個月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從而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所證述給付三個月利息之證詞,顯非虛偽陳述,且因上開借款時間已久,被告除證述支付上開三個月利息外,亦坦承證述抵押權設定後之利息並未給付,故被告顯然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偽證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中所敘明「被告證述事項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所採用,故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法律見解雖有瑕疵已如前述,然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有上開偽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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