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
一、甲○○係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台中縣太平市第三屆市長候選人,意圖使另一候選人即於同市中平國中任職教務主任之乙○○不當選,竟夥同其競選總部內成員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竟印製內載:「羊群小心,野狼現形!平靜草原上的一匹狼,數年前有一隻來自蘭陽山區的野狼,潛伏到太平市的寧靜校園內,披著羊皮躲藏在純真的羊群中,他雖然是師大正科班畢業的老師,但他志不在此,不甘蟄伏在他認為單純、無聊的教育界,滿心嚮往以為名利雙收的政壇‧‧‧,所以他脫下羊皮,踐踏羊群,衝向他認為絢麗的政壇山林中,揮灑其野狼本性的長才‧‧‧,披著羊皮的狼若無心教書,就不要待在教育界誤人子弟,犧牲純潔優良的羊群」等文字;並畫有手拿書本之野狼與揹書包之小綿羊,影射乙○○為野狼,而中平國中之學生為綿羊,由甲○○親筆簽名之文宣約一萬份,指乙○○為學校中之野狼影響校務及誤人子弟等不實之事項,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夾報方式,散發給不特定之人,傳播上開不實之事,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乙○○名譽及太平市長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印製一萬多份上開文字圖畫之文宣品並散佈於臺中縣太平市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文宣不知何人擬稿,散發事前並未送被告過目,係事後才知悉,該文宣一開始即以「愛心媽媽說故事」為引言,且有「教書要專心,從政須斷然」等文字,告
訴人從事教育却帶職參選,脚踏兩條船、文宣中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應對其職務具有高度忠誠,所謂野狼一詞僅係取自寓言題材,縱有「羊群小心,野狼現形」,亦非具體事實,只是寓言,尤其文宣中以「小故事大道理」,對於從事教育者應有之風範提出公評,與有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漫駡無關,該文宣重點在於質疑告訴人帶職參選,乃是騎驢找馬心態,如未選上,顯有繼續以教職為退路之意,被告並無虛構任何不實之具體事實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前開文宣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文宣之右下角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復於原審偵審中坦承該文宣係其於上揭選舉競選期間其競選總部所製並經其親筆簽名同意發出之文宣等語(參他字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足認該文宣係被告授權其競選總部所製作散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文宣散發事前不知道,事後才曉得,文宣沒有送給我過目,我不知道是誰擬稿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該文宣中雖未明指誰是該匹野狼,惟被告與告訴人均稱該次市長競選僅渠二人參選在卷,被告且稱知道告訴人在中平國中任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核諸該文宣中另載:「中平國中在黃校長、前郭教務主任及全體師生全力配合下,勇奪九十年高中入學全市最亮麗的成績,但在九十年八月的九十一年學年度某人甫接下推動校務的教務主任重擔,隨即又於九十年十二月接受民進黨徵召,立即請假投入太平市長選戰,在學校需要你的時候,你又在哪裡?校務怎麼辦?學生怎麼辦?」等字,可知該文宣所指之人係告訴人,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之人或對這場選舉稍有注意之人,應該可以了解該文宣之所指,此亦為該文宣所欲達到之目的甚明;再該文宣開頭雖載:「愛心媽媽說故事」,但其將被告比喻為野狼,並載其披著羊皮踐踏羊群,衡諸常情,以一般人對野狼一詞之寓言上意義之理解,其意喻乃指告訴人如野狼般殘暴、虛偽或表裡不一,本屬有鄙視污蔑告訴人之意,況依告訴人於本院提呈多紙台中縣政府獎狀以觀,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至九十一年參選前開選舉之該年度,告訴人因教育上業務之認真績優,榮獲台中縣政府多次表揚,有卷附獎狀十紙足憑,顯無被告於該文宣中所虛構之不實情事,且該文宣更載明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指告訴人乙○○為學校中之野狼影響校務及因參選而誤人子弟等具體不實事項,非僅抽象的公然漫罵或嘲弄,被告所辯文宣之目的在說明告訴人是從事教育而帶職參選,告訴人不應該腳踏兩條船,影響教育的推動,以狼來比喻,只是使一般人知道該文宣所要陳述的事實,並不公然的污辱,沒有漫罵他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有誹謗及有使參選當時唯一對手之告訴人乙○○不當選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提出乙○○清廉大併掃戰報多期文宣、綠色專刊等資料,辯稱:乙○○之得票率與被告之差距是乙○○等以抹黑手段造成被告得票率低,才會縮小差距,並非是被告之文宣造成云云,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係以行為人具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並不以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對象之候選人發生當選或不當選之結果為必要,故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上揭資料欲證明告訴人之落選非被告散發之上開文宣造成云云,即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影響該屆太平市長選舉之公正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雖其行為不無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印製該文宣之競選總部中某成員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雖予被告論罪科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文宣中載明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指乙○○為學校中之野狼影響校務及因參選而誤人子弟等具體不實事項,非僅抽象的公然漫罵或嘲弄,其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然原判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散布或傳播《具體事實》為要件,認本件文宣並未具體載述告訴人如何踐踏羊群,如何誤人子弟,僅以寓言方式,將告訴人喻為野狼,請大家注意他的心機,污衊告訴人之人格而已,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改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云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改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顯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競選期間散發不實文宣造成之惡質選風、意圖影響選舉結果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前揭文宣一份(附於選他卷第五頁),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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