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本院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婚字第四0五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固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而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自行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有調閱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查。
三、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因裁判費繳納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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