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醫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漢卿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醫訴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漢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漢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猶擅自執行診療業務,破壞國家對醫師專業制度之建立與維護,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已生危害,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炎寧口內膏1盒,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自己使用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執行醫療手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被告蔣漢卿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漢卿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起至今,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經營「新安牙齒」,刊登醫療廣告及從事醫療行為,並對外招攬不特定病患,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民眾陳情於113年1月9日至上址稽查,見門口有「新安牙齒」招牌,且張貼「高級瓷牙」、「活動假牙」之文字,且上址工作台上有牙科器械、樹脂假牙、假牙模型及金屬研磨機、牙醫治療檯等附表一所示用具,進而得知蔣漢卿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漢卿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且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門口,掛有「新安牙齒」招牌,張貼「高級瓷牙」、「活動假牙」之文字,上址工作台上有牙科器械、樹脂假牙、假牙模型及金屬研磨機、牙醫治療檯等附表一所示用具,並提供予不特定人製作並裝設假牙服務,且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門口,掛有「新安牙齒」招牌,張貼「高級瓷牙」、「活動假牙」之文字,上址工作台上有牙科器械、樹脂假牙、假牙模型及金屬研磨機、牙醫治療檯等附表一所示用具,並提供予不特定人製作並裝設假牙服務,且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漢卿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被告因本案所獲取20萬元之報酬,屬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口炎寧口內膏1盒,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自己使用等語,且僅扣得1盒,尚難認被告所購買之口炎寧口內膏1盒,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牙科器械(內含口鏡、鑷子、剪刀、鉗子、調色棒等物)10盤2松風樹脂假牙1盒3ZIALNZIZINELABORATCIRE1罐4EUGENOL1罐5GCFujiⅡ2罐6假牙模型7個7活動假牙8個8內服藥袋1個9Lygin1包10工作指示書1疊11金屬研磨機/研磨探頭1個/5個12CarboxylateCement2盒13金屬研磨探頭1盒14穿孔蠟片用锉針1盒15科汀偉定口內牙科用蠟1盒16楊格口腔研磨磨光膏1罐17Artikulations-Papier1盒18TEMPRONLiquid﹢Power2罐19GUTAPERCHA蠟條7瓶20Temp-BondOriginalTemporaryCement-TypeⅠ1盒21鐵罐裝棉花1罐附表二:
編號設備費用(顆)(床)(新臺幣)1瓷牙3,000元至4,000元2牙冠、牙橋2,000元3活動假牙塑鋼材質2萬5,000元4活動假牙樹脂材質8,000元至1萬元5金屬床基底1萬至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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