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邊停車於紗網外側後,於同日5時24分許,由豐水果店外圍紗網下方至店面間之空隙進入紗網內側設於該址前路旁,於當日尚未開始營業之甲○○所經營禾之豐水果店所設水果攤架旁,徒手先竊取水果攤架上之西瓜1顆(值新臺幣-下同-750元)放入該店塑膠袋1個內,接續又徒手竊取其他攤架上之芒果7顆(值450元)、哈密瓜2顆(值580元,以上計值1,780元),放入另一個該店塑膠袋內。得手後,先拿著裝有芒果、哈密瓜之該袋贓物,由紗網下方空隙拿至紗網外側,放置於上開車輛後座,又進入紗網內側,繼將裝有所竊西瓜1顆之該袋贓物由紗網下方空隙拿至紗網外側,放置於上開車輛後座。於同日5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將上開所竊得之水果帶回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其住處。於同日14時許,甲○○至該水果攤準備開始當日營業時,察覺店內擺放於攤架上之水果有短少,乃調取該店監視器錄影發現上開遭竊情形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曾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惟其於警詢時曾辯稱:我最近精神狀況不好,剛從桃園市桃園區下班要回住家休息,要駕車前吃了安眠藥,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一度辯稱:我因為有睡眠障礙,吃安眠藥是為了要睡覺。吃藥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已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將上開贓物交警扣押,經警發還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稽,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告前開所辯,先辯稱:剛從桃園市桃園區下班要回住家休息,要駕車前吃了安眠藥云云,嗣又改稱:因為有睡眠障礙,吃安眠藥是為了要睡覺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其若係桃園市桃園區下班要回住家休息,何以要在駕車前要先吃安眠藥?其果真吃安眠藥要睡覺,何以吃安眠藥後又駕車外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依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所示:該水果店之水果攤,係擺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旁,於上開凌晨5時20餘分之時間,並非該店營業時間,斯時該水果攤外圍僅以簡易紗網圍起,在紗網下方至地面間,留有相當高度之空隙。被告於同日5時23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前路邊停車於紗網外側後,於同日5時24分許,由紗網下方之空隙進入紗網內側,徒手先拿取水果攤架上之西瓜1顆,放入一個店內塑膠袋內,接著又徒手拿取上開芒果、哈密瓜,放入另一店內塑膠袋內,先拿著裝有芒果、哈密瓜之該袋贓物,由紗網空隙下方至紗網外側,放置於上開車輛後座,又進入紗網內側,繼將裝有所竊西瓜1顆之該袋贓物,由紗網空隙下方拿至紗網外側,放置於上開車輛後座,於同日5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其駕車至該處前停放至其駕車駛離該處,先後經過時間約5分鐘,且其拿取上開水果後,分別放入2個店內不同之塑膠袋內,再先後拿至其車後座放置之過程,其動作舉止與常人無異,並未見有胡亂比畫、拉扯,行動錯亂,方向不清,將物品亂丟、亂放等等意識不清情況。又不論其當日係由桃園市桃園區剛下班即駕車前往上開行竊地點,抑或由其住處駕車前往上開行竊地點,均有相當之車程,而其拿取上開水果後放置於上開車輛後座後,確有將之帶回其住處放置,其駕車返回住處之過程,亦須經過相當之車程。該次其駕車前往行竊地點與駕車返回其住處,又均係由其自己獨立正確無誤完成,顯與其所辯其係在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為云云,不相符合,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徒手行竊上開數種之多個水果,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而為,侵害法益相同,係其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千元確定,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雖非累犯,惟其係於前開2次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是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值僅1,780元,價值不高,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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