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後補充「及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三人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見偵5098卷第7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98卷第81-85、253-2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中旬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48號),經員警於111年1月18日持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及其胞兄 陳金發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追查被告相關毒品罪嫌,因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5098卷第
79、81-85、253-259頁),堪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於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前,即自行交付且坦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非短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72.02公克(計算式:4.96公克+167.06公克=172.02公克),已逾20公克,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至4透明晶體)驗前毛重共計7.4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6.28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6.21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9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8223號鑑定書(見偵5098卷第379-381頁)2甲基安非他命7包(編號5至11透明晶體)驗前毛重共計221.9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14.18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4.11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8%,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67.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8223號鑑定書(見偵5098卷第379-38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陳鵬翔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毛重7.44公克(編號1至4)、221.98公克(編號5至1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6公克(編號1至4)、167.06公克(編號5至11))後持有之。迄111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之上開毒品扣案為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依 拉曼 光譜、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等方法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4.96公克(編號1至4)、167.06公克(編號5至1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822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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