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劉志明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熱熔膠條1條及吸管1支(見毒偵卷第3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經送驗,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被告劉志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5月14日凌晨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且車牌懸掛位置未依規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0年許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