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宇優明知其並無南韓偶像女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臺灣高雄場之門票可供出售,竟向不知情之其姊 簡慈萱 借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臉書之「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貼文散布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有 陳月 宣於112年2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以臉書內建訊息功能與簡宇優聯繫後,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至簡宇優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簡宇優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前揭款項並花用殆盡。嗣經 陳月宣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月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宇優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月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簡宇優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宇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宣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門票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於本件係借用其之至親其姊簡慈萱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供己花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之情,是本件尚無洗錢問題,然若果成立洗錢罪,則與論罪之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第1073號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達成調解,事後竟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台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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