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釗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共犯即少年黃○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黃○林)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持之一字起子,雖未據扣案,惟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於警詢時陳述係共同持該一字起子破壞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及錢箱鎖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31頁),顯見該一字起子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及錢箱鎖頭,是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疑。
㈡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少年黃○林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詳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共犯即
少年黃○林共同竊取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核屬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稱竊得之款項係與共犯即少年黃○林一起花完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共同宣告沒收。
㈡末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行竊時持用之一字起子,業經被告
於警詢供陳為黃○林所持有(詳偵卷第13頁),核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於警詢時陳述為其所有並隨身攜帶(詳偵卷第32頁)等語相符,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2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少年黃○林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進入店內,持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多台選物販賣機機檯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共同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釗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坦認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少年黃○林至案發現場,共同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並朋分竊盜後財物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同案少年黃○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釗宇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黃○林(00年0月生)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