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 陳子晏 被告 戴旺
戴聰 能
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戴旺、 戴聰能 、戴美雲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准將兩造門牌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配,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本院113年度桃補字第151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補充為「請求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4分之1)暨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建物,然此部分為顯然之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確認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戴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段○○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總計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建物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間分配之面積過小,無法各自使用,是以,系爭房地,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始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配。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旺部分:
若原告願出價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伊可以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若無法得成和解,伊就拍賣系爭房地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
㈡被告戴聰能部分:
伊對於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乙節,沒有意見,伊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
㈢被告戴美雲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系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建物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9-3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遍查卷內事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被告戴旺、戴聰能就原告聲請分割系爭房地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7-118頁),被告戴美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
⒈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中之第2層樓,層次面積為76.49平方公
尺,有上開建物謄本可佐,而被告戴旺、戴聰能於本院辯論期日均稱須從樓下門口爬樓梯至系爭建物,只有單一入口,要爬樓梯至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1-103頁),系爭房地面積難謂甚大,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又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
⒉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現況、面積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減損情形,本院認尚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被告戴旺、戴聰能對於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故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系爭房地之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權利範圍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0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4分之1:⒈原告16分之1⒉被告戴旺16分之1⒊被告戴聰能16分之1⒋被告戴美雲16分之1⒈原告4分之1⒉被告戴旺4分之1⒊被告戴聰能4分之1⒋被告戴美雲4分之12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面積:76.49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全部:⒈原告4分之1⒉被告戴旺4分之1⒊被告戴聰能4分之1⒋被告戴美雲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