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衿冬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衿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衿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智易卷第30、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商品亦未因此售出,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所侵害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應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自陳已刪除,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陳衿冬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衿冬知悉其以蝦皮購物拍賣帳號「alice851018」,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販售「【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專業手足強效滋養修護霜20ml」商品所張貼之圖片7張(以下簡稱本案圖片),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搜尋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以上開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帳號,將本案圖片上傳至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嗣經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員工,於112年6月2日上網瀏覽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衿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其為蝦皮購物拍賣帳號「alice851018」之申請人及使用人。2.被告坦承於網路上搜尋抓取本案圖片後,以上開蝦皮購物拍賣帳號刊登販售商品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怡靜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濟峰公司享有本案圖片著作財產權之事實。3告訴人濟峰公司提出本案圖片美術著作原始檔案資料1份告訴人濟峰公司享有本案圖片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葛奕廷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