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宗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卷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35頁)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分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本件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 黃會蘭 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2號被告楊宗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楊寶蓮 ,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勇北路7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黃會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方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黃會蘭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足踝及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詎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黃會蘭已倒地受傷,竟未對其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會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會蘭、證人楊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