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誠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乙○○(其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孫亦程 (其涉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3、364號提起公訴,本院則以112年度訴字第377號為有罪判決,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自111年6月19日起、林○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C」之成年男子(下稱「C」)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bisin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一行為不二罰,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自111年間某日起加入乙○○、林○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中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111年6月21日對告訴人 王志陽 實施詐騙行為,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該前案已於112年9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存卷為憑。因該首次犯行之加重詐欺部分,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謝承益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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