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時許」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故買贓物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