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手臂瘀傷」應更正為「手背瘀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其前妻乙○○而負刑責,詎猶不知悛悔,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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