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四十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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