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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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帳冊壹本及兌獎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末行「1張。」補充為「1張,期間並收取2,400元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查獲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帳冊1本及兌獎單1張,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為營利養家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其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前有賭博經緩起訴之前科及本次查獲經營期間、輸贏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帳冊1本及兌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亦自陳每期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108年8月初起至108年9月25日查獲止,每周二、四、六經營,共24次,故本次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為2,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68號被告李燕美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0
號現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美圖營利,自民國108年8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25日8時40分止,在其位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方式,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李燕美所有。嗣於108年9月25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帳冊1本及兌獎單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824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2張、帳冊1本及兌獎單1張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帳冊1本及兌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期犯罪所得為100元至200元不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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