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豐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並非無一般工作能力,且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包含其中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柯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